傻眼!員工與同事討論薪資被公司降薪500元,一頓猛操作竟獲賠12.4萬,官司一直打到中院,法院判了
與同事討論薪資被公司降薪500元,員工一頓操作獲賠12萬!來看看怎么回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吳某某入職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時間是2008年6月10日。工作崗位為技術開發(fā)高級工程師。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為2014年6月10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海洋王公司主張,因吳某某違反《獎懲條例》,在部門內與同事討論個人待遇,違反公司紀律,其按照《獎懲條例》于2018年11月5日對吳某某作出嚴重警告和工資下浮一大級的處理決定,并自2018年11月起將吳某某的工資從9580元/月降至9050元/月。
吳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向公司發(fā)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卻稱系自行離職,海洋王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吳某某遂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97399.27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公司未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單方降低工資,員工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吳某某以海洋王公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
雙方均確認,海洋王公司確于2018年11月起將吳某某的工資從9580元/月降至9050元/月,則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海洋王公司作出的降薪決定是否合法。海洋王公司以吳某某嚴重違反其規(guī)章制度為由對吳某某作出嚴重警告和降薪的決定,應當就吳某某存在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事實以及該規(guī)章制度是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事實舉證。海洋王公司提交了2014年版的《獎懲條例》和《培訓簽到表及考試試卷》予以證明,《培訓簽到表及考試試卷》中記載:2017版公司管理制度包括:……獎懲條例、……,2018版公司管理制度包括:……獎懲條例、……,并非海洋王公司提交的2014年版的《獎懲條例》。雖然海洋王公司主張其規(guī)章制度自2014年以來一直沿用,未曾修改,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于該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即使該《獎懲條例》合法有效,根據該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向他人了解工資、獎金或泄露工資、獎金、報酬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行政處分……給予基層員工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時,可視其錯誤性質、影響程序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等情況,給予任職資格降級或降等、工資降級或降等處分。根據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處理決定,吳某某僅是在部門內部討論個人待遇,海洋王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行為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或給海洋王公司帶來經濟損失。
因此,海洋王公司作出的降薪決定缺乏合理性。海洋王公司未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單方降低吳某某的工資,吳某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海洋王公司應當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綜上,海洋王公司應當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584.24元(12627.07元/月×10.5個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缺乏充分理由扣減員工工資,員工以此主張被迫離職,理由充分,公司應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一為海洋王公司是否有權扣減吳某某工資;二為海洋王公司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如應支付,如何核算;三為律師費核算是否正確。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海洋王公司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中確實規(guī)定有嚴禁相互間談論薪酬收入,向他人了解工資、獎金或泄露工資、獎金、報酬者給予行政處分,處分類型視事實影響程度確定。同時規(guī)章載明給予基層員工處分時,可視其錯誤性質、影響程度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等情況,給予工資降級或降等處分。本院認為,工資由員工和公司在勞動合同中予以約定,除非存在嚴重過錯,公司方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扣發(fā)工資。吳某某雖存在與同事在部門內討論薪酬的行為,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影響范圍有限,海洋王公司不能證明吳某某該行為對公司造成惡劣影響,其扣發(fā)員工工資,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審認定海洋王公司扣發(fā)工資不當,處理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海洋王公司應補發(fā)已扣除的工資差額,原審認定補發(fā)的金額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爭議焦點二,海洋王公司缺乏充分理由扣減員工工資,吳某某以此主張被迫離職,理由充分,海洋王公司應支付吳某某經濟補償金。對于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本院認為,海洋王公司發(fā)放的共同發(fā)展獎金49000元及6664.75元,系海洋王公司為鼓勵員工隨公司遷至新址辦公、安心工作作出的物質補償,離職員工并無此獎金,可見該獎金專項使用,并不與員工付出的勞動報酬掛鉤,屬于一次性的福利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的計算范圍,原審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雙方提交的工資明細及銀行流水,吳某某2017年12月到2018年11月工資明細應付工資為158000.67元,扣除其中已包含的專利獎13000元、12500元,過節(jié)費1600元,購車補貼6000元,加上該12個月發(fā)放的提成和獎金總和16584.9元,2018年11月扣發(fā)的工資530元,總和為142015.57元,平均每月11834.63元,原審核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由此,海洋王公司應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4263.62元(11834.63元×10.5)。
對于爭議焦點三,根據《深圳經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吳某某支出的律師費按照勝訴比例由海洋王公司負擔,最高不超過5000元,原審認定金額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判決如下:上訴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吳銀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4263.6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